(一)联合行文的有关规定
《办法》规定:“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这段条文从三个方面对哪些机关单位及其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作了原则性规定,其联合行文的范围较为宽泛,已不限于行政机关系统,还包括党和军队机关及其部门以及人民团体、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其中还明确指出,上述可以联合行文的单位必须是同一级别。换句话说,有上下级关系的机关单位及其部门之间、不相隶属但级别不同的机关单位及其部门之间不能联合行文。
为了防止联合行文过多过滥现象的发生,提高办文办事效率,《办法》还规定:“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条例》对党的领导机关的联合行文问题也作了原则规定:“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这里所指仅为“同级机关”。
(二)受双重领导的机关的行文要求
《办法》对此的规定是:“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行文原则很明确,其中对“抄送”的规定上,给行文单位留有斟酌权处的余地,从实践角度看是切合实际的。
《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和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